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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丛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古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丛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24199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大学**栋**号,在校学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丛某某送同学回学校,认为被害人陈某某在接同学时瞪了他而心怀不满,于是要求陈某某在云大旅游学院女生2号院旁的小树林说明情况,随后邀约郭某某等多名同学前往,后在与陈某某沟通过程中发生打架致陈某某受伤。经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审查,本案系几名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的打架行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丛某某、郭某某积极赔偿,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陈某某对丛某某、郭某某予以谅解。

被不起诉人丛某某住院期间,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即供述了对陈某某实施殴打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不起诉人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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