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丛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4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项目经理,户籍地和现住址济南市平阴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11时许,在济南市长清区**街道**村村南**滩区**工程施工**标段工地现场,因施工纠纷,在被害人房某某拨打12345热线电话过程中,被不起诉人丛某某与**村村民房某某发生争执,遂殴打被害人房某某后背一拳,踢踹被害人房某某胸膛一脚,造成被害人房某某右侧第5-7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丛某某被当场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丛某某与被害人房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房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和解协议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4.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处警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31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