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西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丛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住鞍山市立山区**路**栋**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0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丛某某驾驶辽CB2478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鞍山市铁西区交通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到交通路民生西路路口实施右转弯时,遇唐某某驾驶两轮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后下车推行至此待通行,由于丛某某驾驶侧面防护装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实施右转弯时,瞭望不周,未及时发现在人行横道处推行自行车待通行的唐某某,致使丛某某所驾驶车辆的右前部与唐某某身体及自行车的左侧前部接触刮撞。唐某某及其两轮自行车倒地后被货车的右侧车轮碾压,造成唐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丛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查询记录;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2.证人王某某、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及数码照片。
本院认为,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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