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单位上海*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98848****,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号**幢**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上海*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值班律师季娴,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上海*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唐某某系被不起诉单位上海*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9年8月和2020年3月,唐某某在其经营的*甲公司与上海*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让上述三家公司为*甲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0份,价税合计为人民币89.1万元,并将虚开的10份发票用于入账计入公司经营成本,冲抵公司营业收入及利润,通过向税务机关虚假申报少缴税款。
2020年5月22日,唐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补缴税款人民币41966.69元。
本院认为,上海*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犯罪后及时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上海*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