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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公刑不诉〔2019〕62号

被不起诉单位上海**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593178276H,单位地址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本案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上海**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26日),2019年8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在2018年2月5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因缺少进项增值税票,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被不起诉单位上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授意公司员工罗某某(在逃)联系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和鲁某某(已判刑)联系商定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7.5%的费用,从靖州县**木业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税额471292.32元,价税合计3243600元。2018年11月24日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将取得的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471292.32元全部作了进项转出补交了税款。

2019年1月23日15时,被不起诉单位上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主动到靖州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9年12月6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银行流水、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唐某某、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有自首、积极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的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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