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二部刑不诉〔2020〕545号
被不起诉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梁某某在担任被不起诉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杨某某经营的杭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至被不起诉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457210,税额合计人民币66432.22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已退出全部税款。
2020年5月28日,被不起诉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财务凭证、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认证信息明细表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梁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已退出全部税款,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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