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上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9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泰宁县,住泰宁县**巷**栋**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上某某,当日由顺昌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顺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顺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顺昌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
顺昌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9年10月2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上某某伙同江某某,驾驶闽******小车,从泰宁县窜到顺昌县**镇**村,趁无人之际,在**村**采沙场盗取采沙船上的金沙200斤左右,后将盗取来的金沙运到泰宁县**乡**村到**村的一处河边,经过洗沙程序提取沙金。于2019年10月25日将提取出的21.79克沙金(价值人民币5523元)卖给泰宁县**珠宝店老板,非法获利人民币5523元。
2、2019年10月2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上某某伙同江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驾驶闽******小车,从泰宁县窜到顺昌县**镇**村。三人趁捞沙船无人之际窜到船上,用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盗取金沙6袋约170斤,三人分工将盗取6袋的金沙搬运停到沙场约250米处的车上。在搬运途中,被群众发现,上某某、江某某当场被群众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顺昌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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