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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随县, 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中午,被不起诉人万某甲因认为同村的刘某某跟别人讲自己的坏话,便前往刘某某家中闹事。在与刘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系刘某某妻子)争吵的过程中,万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红色砖块朝张某某的面部砸去,并将张某某砸倒在地。刘某某见张某某受伤便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万某甲之子万某乙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万某乙自愿代万某甲赔偿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同日,张某某出具谅解书,对万某甲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万某甲从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万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事发地点照片、张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公证书(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刘某某、江某某、王某某、万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随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6.被不起诉人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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