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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甲妨害公务案)_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8********,穿青人,大学专科文化,毕节**科学校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8日经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织金县公安局执行并依法对万某某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本院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织金县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与织金县实兴乡政府工作人员到织金县**乡**村**组联合执法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代敏、万根荣夫妇违法经营化肥、农药、玉米种子,当工作人员依法对违法经营物品进行登记并予以暂扣时,遭到了王代敏、万根荣、万金(三人另案)和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等人暴力阻碍。期间,王代敏爬到行政执法车辆上阻碍工作人员执法时,被现场的公安民警予以警告制止并强制传唤,王代敏及其家人又暴力阻碍公安民警执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3.视听资料;4.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肖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王代敏、万根荣、万金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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