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甲,曾用名万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98********,苗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住**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中午,被不起诉人万某甲在自家与其父亲万某、侄儿万某保、朋友万某斌等人吃饭喝酒。当天18时许,被不起诉人万某甲驾驶车牌号浙G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剑河县**乡**村往剑河县城方向行驶,20时25分,万某甲驾车行驶至剑河县**镇**路**路路口路段加200米处时被剑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万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1mg/100ml,执勤民警立即扣留万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并带其往剑河县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经黔东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某甲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6.09mg/100ml。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万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行驶路段为乡村公路,酒精含量为136.09mg/100ml,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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