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非法狩猎案)_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55********,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乐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晚,未办理狩猎证的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在乐某某高寺镇石堰村1组村道旁的田埂使用夜间照明方式非法猎捕疑似蟾蜍38只。经鉴定,万某某猎捕的疑似蟾蜍为中华蟾蜍,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作案使用的背篼、手电筒、蛇皮口袋已由乐某某公安局依法扣押;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猎捕的38只中华蟾蜍已被依法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电筒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艾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的量刑情节,同时其非法猎捕中华蟾蜍所破坏的生态资源已被恢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1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