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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3729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0********,汉族,初中文化工程劳务人员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自然村**号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万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村**自然村“旧城改造拆除工程项目”系南昌市旧城改造规划项目。2017年7月15日,魏某某(已被不起诉)以江西**公司名义与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村村委会就该项目签订《旧房拆除承包协议书》,魏某某又将该项目房屋拆除的场地砖渣清运工程分包给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万某某聘用黄某某(已判刑)及赵某某分别操作两台挖掘机清理工地砖渣。

2019年9月2日晚至次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明知施工工地没有照明设施、没有封闭围挡、没有警示标志、没有安全员、有多名拾荒者,仍安排黄某某驾驶挖掘机作业,黄某某在作业过程中,铲到被害人唐某某,致唐某某死亡。经南昌市青山湖区应急管理局事故认定,魏某某对事故发生负重要管理责任,万某某对事故发生负主要管理责任。案发后,万某某向唐某某亲属予以了赔偿。

2019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且案发后向被害人亲属予以了赔偿,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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