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陇检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江西省南昌市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号,无前科。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8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妻子肖某某添加为微信好友,2月10日,万某某在其没有医用口罩现货,同时无法通过正规渠道获取口罩货源的情况下,谎称以每只口罩3.6元的价格给被害人出售1000个医用口罩,并要求先付货款,受害人史某某妻子相信后于同日14时03分03秒通过微信给万某某转账3600元,万某某得款后,将该款多次提现至其名下平安银行卡中用于个人消费,后万某某虚构各种理由拒绝给被害人发货及退款。案发后,万某某于2020年4月3日向被害人史某某退还36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
2.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相对轻微,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万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西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陇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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