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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82********,仡佬族,初中文化,务农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现住余庆县**镇**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的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万某某,听取了万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7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在余庆县构皮滩镇构中路三江超市购物后结帐时,顺手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三江超市收银台上的一部蓝白色的OPPOA52手机盗走。经认定,被盗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450元。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信息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手机购买发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扣押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物证;2、证人袁某某、王某甲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余庆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涉嫌犯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实施犯罪行为是临时起意,且系初犯,偶犯,涉案数额刚超过立案标准,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其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获得被害谅解等法定从轻、从宽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余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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