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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77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03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杭州**有限公司员工,住杭州市西湖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镇**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3月14日1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在本市西湖区翠苑三区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快递员赵某某投放在该处的一双匡威牌经典高帮复古帆布鞋(CHUCK70系列,162054C款,落叶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3元);

2. 2020年3月1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在本市西湖区翠苑三区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得快递员赵某某投放在该处的一双匡威牌高帮复古帆布鞋(CHUCK70系列,162050C款,黑色)(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8元);

3. 2020年4月17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在本市西湖区翠苑三区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得外卖员黄某某配送在该处的一份老头儿油爆虾外卖(购买价格人民币169.9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060.9元。

案发后,两双被盗的匡威牌帆布鞋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先后三次在小区快递外卖投放点顺手牵羊盗走他人快递外卖的事实供认不讳。

2.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朱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于3月14日、15日先后派送的两个快递鞋子被他人窃走的情况。

3.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3月17日晚配送到翠苑三区南大门的一份老头儿油爆虾外卖被盗,价值169.9元。

4. 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证实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无前科的情况。

5.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流信息、购买凭证,证实两双被盗匡威鞋的购买情况。

6.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外卖订单截图照片,证实被盗外卖的订单情况以及被害人收到赔付的情况。

7. 监控截图及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前后三次盗取快递、外卖的具体情形。

8. 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从万某某处扣押两双被盗匡威鞋以及一份外卖的情况,被盗物品随后被发还的情况。

9. 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系被动归案。

10. 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涉案外卖无法鉴定的情况。

11. 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两双被盗匡威鞋的价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第一、本案法定刑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涉案金额较小;第二、被不起诉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第三,本案已进行退赔,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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