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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1137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江西省**县**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7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德雅金座非机动车棚,以使用自制工具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单位杭州**酒店安装在此处的充电桩内人民币共计20元以上。

2、同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在余杭区东湖街道东夏东港小区8幢非机动车库,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单位**公司安装在此处的充电桩内人民币共计30元以上。

3、同年10月12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杭州**有限公司非机动车棚,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单位杭州**有限公司安装在此处的充电桩内人民币共计5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部分犯罪事实系主动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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