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刑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84********,汉族,高中文化,籍贯湖南省浏阳市**村**组**号,住吉首市**栋**单元**室,电话1354868****,系吉首市**货法人代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万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与候某某等人在吉首市寨阳野炊,期间喝了2厅雪花啤酒,19时许又和其中2个朋友在吉首市**KTV唱歌,期间喝了4瓶(330ml)左右的啤酒。23时50分许,万某某驾驶湘******奥迪牌黑色小型轿车从**KTV出发驶往乾州**小区。2019年11月23日0时许,当车行驶至吉首市**中附近芙蓉岗路段时被交警查获。
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2.8mg/100ml;抽血送检,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9.8653mg/100ml。
前科:2014年9月25日因开设赌场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曾经故意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并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万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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