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龙检诉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31970********,汉族,无职业,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某某**路**号**门**室。2019年9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执行。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14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万某某酒后驾驶黑E****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大庆市龙某某乙烯金世纪行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非党员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977号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员:王丽杰
检察员:徐 超
201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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