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20年5月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21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万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5****小轿车搭载漆某某,从重庆市江津区北固门经大同路行驶至东门路国美电器商场路段时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查获。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6 mg/100ml,后被依法抽血送检。2019年9月23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9 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路线图、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企业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漆某某、古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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