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8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镇**村**组。本案于2020年10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0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当日移交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在鄞州区姜山镇**小区家中吃午饭喝酒,同日18时30分许驾驶鄂J3****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鄞州区姜山镇(姜山镇**路**门前)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万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1mg/100ml。随即民警按规定将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带至鄞州二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登记表等; 

2.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