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车排子垦检刑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在***团**连腾远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区**镇**广场区**排*栋*单元*号,现住新疆奎屯市**镇***团**连。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日解除确保候审。
本案由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2时13分许,犯罪嫌疑人万某某醉酒驾驶新MC6***“某某”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团**连路段时,被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万某某被送至***团医院提取血液样品,经新疆华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万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96.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二张。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已有比较深刻的意识,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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