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83********,苗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现住三穗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三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2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9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醉酒后驾驶桂AP****号小型轿车由三穗县合力超市往世纪豪庭方向行驶,途经大灯脚路口、一小门口、东门口、花园边等路段,于20时56分行驶至府政东路600米处(金钥匙幼儿园路口)时,被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对万某某作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后抽取万某某的血样送检,经鉴定,万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7.07mg/100ml。
案发后,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东南)公(司法)鉴(理化)字〔2020〕J1617号检验报告;5.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