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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潜检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乡**村**组,住武汉市武昌区**路**村**栋**单元**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江汉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江汉油田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陈艳,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汉油田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江汉油田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在明知自己回收的白云边、稻花香等品牌白酒包材将被用于制作假酒的情况下,仍将包材加价后销售给制假人员刘某甲等人。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江汉油田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在明知刘某甲购买白酒包材是用于制售假酒的情况下,仍然向刘某甲提供了部分白云边品牌的白酒包材,其具有一定帮助行为。根据万某某供述,其通过刘某乙向刘某甲提供了20件左右的白云边包材,但该包材是否被刘某甲用于制售假酒以及制售假酒的金额不明确,无法判定是否达到了假冒注册商标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标准。故证明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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