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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交通肇事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5********,汉族,中专文化,南通**电器有限公司工人,住如皋市****新城****户籍所在地为如皋市********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于2019年9月14日7时许,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F6****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搬经镇绘园路由南向北行至绘贤小区门前路段,超速行驶,注意力不集中,疏于观察,未能发现情况、采取措施、确保安全,碰撞由西向东进入机动车道的由朱某某(女,殁年55岁)骑行的自行车,致朱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录像等试听资料。

本院认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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