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男,生于198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82********,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宁夏吴某某人,现住吴某某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甲与丁某乙、丁某丙乘坐其妻子李某某驾驶的轿车在利通区高铁站西侧红绿灯路口与马某某驾驶的一辆皮卡车因超车双方发生争执,后丁某甲与马某某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丁某甲将马某某鼻骨打伤,经吴某某法庆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伤情系轻伤二级、丁某甲伤情系轻微伤。被不起诉人在被害人马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真诚悔罪,给被害人民事赔偿3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6、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现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矛盾已化解,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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