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6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开水果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市**镇**村**4组,住浙江省岱山县**镇**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丁某甲、丁某甲之妻乔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韩某某、韩某某之妻胡某某因菠萝问题在岱山县**镇**路发生争执和殴打。丁某乙(另案处理)得知后,赶至现场并拉扯韩某某,被不起诉人丁某甲随即上前推搡韩某某,致使韩某某倒地。丁某乙拿出随身携带的甩棍击打韩某某身体,韩某某随手拿起地上的铁锹回击。被不起诉人丁某甲边夺铁锹、边殴打韩某某,丁某乙同时用甩棍击打韩某某左小腿部和身体。经浙江省岱山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5月27日,岱山县公安局高亭派出所民警将被不起诉人丁某甲传唤到案。
案发后,在岱山县公安局高亭派出所民警主持之下,被不起诉人丁某甲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韩某某对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乔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浙江省岱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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