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男,现年77岁,生于194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43********,回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宁夏吴某某人,户籍地:宁夏吴某某利通区**乡**村**,现住吴某某利通区**小区**楼,无业。2020年3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黎明、郭泽之,北京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项诉讼权利义务,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退回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8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认定:
2001年2月1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甲与受害人丁某乙因在利通区裕民街交通局开修建道路承包会议过程中发生吵架,散会后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到交通局对面的金鑫拉面馆内指使马某乙(已判刑)将同在拉面馆吃饭的丁某乙殴打,致使丁某乙当场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经本院审查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丁某甲指使马某乙故意伤害丁某乙的证据,只有丁某乙的陈述,且其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丁某甲不认可指使行为;马某乙不指证;证人也不能指证,故认定此事实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也没有继续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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