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甲,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6********,汉族,本科文化,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丁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听取了各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江苏**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于2012年3月27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丁某甲。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间,该公司拖欠孙某某等13名工人工资共计280742元。2020年3月30日,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处向该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公司在送达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拖欠的工资一次性以货币形式缴到该局以支付员工工资。该公司有支付能力,但该公司及直接负责人即犯罪嫌疑人丁某甲拒不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
另查明,犯罪嫌疑人丁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现已将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全部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工资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吉某某、任某某等人证言;
3.证人王某某、丁某乙、钱某某等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丁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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