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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甲伪造公司印章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263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健上鸟(北京)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销售中心**,出生地北京市东城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幢**层,住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间,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在本市丰台区方恒偶寓1号楼526房间,伪造健上鸟(北京)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公章,后被民警起获。

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丁某甲伙同李某甲在本市丰台区方恒偶寓1号楼526房间,伪造上海**销售中心的公章,后被民警起获。

被不起诉人丁某甲于2020年8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话接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王某某、丁某乙、李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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