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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未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山东省日照市人,住山东省日照市**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3月2日两次退回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17日、3月31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分别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各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明知李某某(另案处理)在QQ群内实施诈骗,仍积极为李某某建立QQ群。丁某某在“快手”平台联系主播,让主播在游戏直播时发广告,引导观看直播的粉丝进入李某某指定的QQ群。丁某某在2019年4月-6月期间,丁某某为李某某实施诈骗建立21个QQ群。

2019年9月19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丁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丁某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综上,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络、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原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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