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日照市东港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自2015年起在日照市东港区**街道**农贸市场从事生鲜猪肉零售。2020年3月25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自日照市**市场购进少量猪肝2.05千克,存放于其摊位欲出售,但其并未查验供货商资质、未索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同日,该猪肝全部被日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港分局抽检、送检,并未实际出售、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发生。2020年4月26日,经日照市市场监管检验检测中心鉴定:丁某某采购自**市场的被抽检的2.05千克猪肝,其中含有农业部禁止在食品动物中使用的氧氟沙星,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后日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港分局将该案移送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至案发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未能提供该猪肝的购进票据等具体来源。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2、营业执照;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及附件;5、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及执法照片;6、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7、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涉案物品数量较少、且未实际出售、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发生,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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