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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三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路**弄**号**室。2014年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6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6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7月9日补查重报。

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以需要借款、偿还贷款为由,先后让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办理信用卡、过户房产向谈俊借款70万的方式交由自己使用,并承诺可以用自己房产帮王某某赎回房屋。其中丁某某将15万元用于偿还了信用卡借款,55万元用于偿还了自己欠谈俊的债务。2014年3月,丁某某家人帮助其向丁某某还款42万元(还有部分债务未还清),致使王某某至今未赎回自己的房产。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丁某某虽然通过王某某借款并交由自己使用,但其客观上并未有逃避返还财产的行为,也未有与谈俊之间共谋骗取王某某钱款的行为,王某某的损失与丁某某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丁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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