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3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长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监事、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镇**街**号,现住长沙市雨花区**街道**社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长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地址为长沙市天心区**公寓**栋**房,公司股东、实际经营和控制人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
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7月25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以票面金额6.5%至7%的手续费,通过中间人武某某(另案处理),向宁夏**活性炭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价税合计692000元,分四次向银川**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价税合计240000元,总计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价税合计932000元,税额135418.8元人民币已在税务机关进行抵扣。购票资金通过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至对方公司账上,然后武某某在扣除手续费后将多余的资金转回到丁某某个人银行账户。
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已到长沙市天心区税务局补交了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37689.07元人民币。2019年8月8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2019年11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公司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71503元,该罚款已缴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长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相关材料、购买发票的详单、税收完税证明及银行回单、产品购销合同、**公司税务登记资料及补缴税款相关资料、宁夏**活性炭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相关资料、银行流水、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陈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丁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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