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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岚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02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7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丁某某三人共谋由王某乙联系包某(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东明县某某公司向日照某某销售中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涉案金额价税合计1500130元,其中税额172581.3元。公安机关立案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

王某甲、王某乙、丁某某均系主动投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员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公安立案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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