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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204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77********,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地为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镇**村**号,现住新昌县**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1年2月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7日晚,丁某某下班经过新昌县**街道**服务中心大楼时,见**服务中心大楼西门楼梯旁停有一辆未上锁的白色**牌电瓶车(型号** 都市版),心生窃意,即将该电瓶车推至其居住的住房地下室内,窃得该车。次日,被盗电瓶车已由失主追回。经价格评估,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220元。

2021年1月28日,丁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牌白色电瓶车;2、书证: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新昌县**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转账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无犯罪记录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代某某证言、归案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行政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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