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于2019年6月21日19时许,在无锡市滨湖区**路**号**研发科技有限公司门岗**期间,趁同事赵某某至该公司厂区巡逻之际,乘隙将赵某某存放在门岗更衣室柜子里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 元窃走,并将上述钱款藏匿于该公司外面马路边的草丛中。
当晚,赵某某发现上述钱款被盗后拨打110报警,并在上述草丛中找回上述钱款。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于2019年6月2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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