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孟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5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暂住孟连县**镇**路**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6日被孟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25日经我院决定,由孟连县公安局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本案由孟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1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窜至孟连县**宾馆对面“**经营部”门口,使用袋子将店门外摄像头遮住,04时30分,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使用锤子和剪刀将“**经营部”卷帘门撬烂后进入店内,将店内27条卷烟装进编织袋内,被接到报警的民警现场抓获。被盗卷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20元。
2、2020年2月9日02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窜至孟连县**超市仓库,使用锤子将孟连县**超市仓库门上的其中一把锁撬开后,因另一把锁无法撬开进入仓库,盗窃未果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作案工具、被盗现场、被盗卷烟实物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郭某某的陈述;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现场检查、勘验、辨认笔录等;8.光盘5碟。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未遂情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的情形,认罪认罚。鉴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锤子、剪刀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孟连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孟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