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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芦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93********,汉族,中专肄业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现住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7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尧斌,四川茂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2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芦山县**镇**路**号一店铺工作期间,将杨某某母亲放在吧台挎包内的1070元现金盗走。

2.2018年10月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芦山县**镇**路**号一店铺工作期间,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解锁后从该手机支付宝账号转走2050元。经四川精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704元。

2018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主动到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芦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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