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住吉林省安图县**镇**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经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松江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为了打烧柴,在未经林业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5次来到吉林省**局**林场**林班**小班和**林班**小班内,使用从李某某处借来的一把油锯盗伐杂木共计50棵(均为枯立木),每次都是将盗伐林木锯成约2米长树段,用自家的欧铃牌唐骏系列农用车运输至八家子森林公园观景台厕所旁,再使用油锯锯成约30厘米长树段后,用自家的长春四轮牌小型四轮车拉回吉林省安图县**镇**村家中,堆放在柴棚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盗伐林木的立木蓄积2.9771立方米,原木材积2.0347立方米;涉案林木价值813.88元人民币。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系坦白。
2020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与被害单位吉林省**局**林场签订《补植树木协议》,向被害单位交纳林木补植款人民币814元。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与被害单位吉林省**局**林场签订《补植树木协议》,交纳林木补植款人民币814元,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丁某某不起诉。
作案工具长春四轮牌小型四轮车一辆和欧铃牌唐骏系列农用车一辆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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