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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敲诈勒索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4197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安徽**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室,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室。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志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媛,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20201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4日至3月24日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2月10日至2月24日,4月25日至5月9日 

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8月28日,被害人何某某为帮助马鞍山**钢材贸易公司资质增资向文君民、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借款1000万元(丁某某出资130万),双方约定资金进入马鞍山**钢材贸易公司对公账户后,即将资金返还,利息费用为1.2万元。次日,双方人员至本市花山区农业银行团结广场支行办理汇款手续,**钢材贸易公司则按约支付增资费用1.2万元给文君民,1000万元资金进入马鞍山**钢材贸易公司对公账户后被司法冻结,后双方联系法院将该笔资金解冻。期间文君民、丁某某以何某某诈骗为由,言语恐吓何某某,扬言“50万买你一条腿”,并威胁要伤害其家人,胁迫何某某先期支付文君民所谓“损失”5万元,并签定20万元欠条,何某某在支付5万元现金后,无力继续支付该二人2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主观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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