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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1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在津无固定住址(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13时许,在本市河东区**路**超市内,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与被害人东某某因故发生争执,后丁某某将被害人东某某扑倒在地,致其受伤。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东某某右侧第4-7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东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鉴定意见;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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