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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寻衅滋事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161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88********,东乡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家园**单元**室。2010年2月9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人民币。2019年11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决定,2019年12月20日被释放,12月2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丁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等人因在兰州市城关区**路**KTV4楼电梯口,因等电梯插队问题与被害人丁某某发生摩擦,遂用拳脚将丁某某、黄某某、孙某某、邵某某殴打致伤。经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邵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可评定为轻微伤;孙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丁某某伤情因技术障碍无法继续进行鉴定,故中止鉴定。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但鉴于本案存在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事实方面的冲突,丁某某认罪认罚且民事部分也已赔偿(共1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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