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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云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2200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湖南省东安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10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10月2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本市白某某钟落潭雄伟村南向路89号路段,为发泄情绪,持砖块打砸被害人李某某等六人停放在该处的小轿车。经鉴定,上述六台小轿车的维修费用总价格为人民币7467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丁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8月22日,丁某某的家属已向涉案车辆所有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丁某某犯罪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愿意认罪认罚,并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

                                       

附:

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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