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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1980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77********,汉族,研究生文化,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德强,上海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醉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广场地下车库B2层,无故损毁他人车辆,并对赶来制止的保安周某某、张某某实施殴打。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卫某某牌号为沪******的迈凯A111WP1AA295小型普通客车物损为人民币18286元;被害人许某某牌号为沪******的梅赛德斯-奔驰WDDUG6C小型轿车物损为人民币7957元;被害人周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腹部软组织伤,其损伤尚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41脱落出血伴头晕,但牙周炎严重,不能构成轻微伤。

2020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已对各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卫某某、许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其被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殴打或其车辆被损毁的情况。

3.证人温某某的陈述,证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醉酒后的情况。

4.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到现场监控、行车记录仪及涉案被损毁车辆的情况,相关视频资料显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殴打他人及损毁财物的经过。

5.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的伤势情况及被损毁车辆物损情况。

6.相关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许某某、卫某某对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表示谅解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8.相关户籍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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