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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合同诈骗案)_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镇**车库租住,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2019年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商都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9月17日丁某某将商都县**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及**号车库出售给李某某,双方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合同总价22.5万元,签字之日李某某交付丁某某21.5万元。2018年10月1日李某某发现,该房已另外出售于他人,无法联系到丁某某。接到李某某报案后,我局立即展开侦查,现查明该房由开发商赵某某于2015年6月13日18.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谷某某,2018年8月21日,谷某某向赵某某领取钥匙。

2014年8月,贾某某向丁某某购买**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及**号车库,双方签订购房合同,贾某某支付丁某某购房款10万元现金,2014年9月30日丁某某使用贾某某的户头贷款15万元,2018年3月14日,贾某某无法联系到丁某某,自己将全部贷款本息结清。

2014年1月25日,丁某某将**小区**号楼**单元**楼**户以17万的价格出售给李某甲,当时因李某甲在外地打工,委托姚某某与丁某某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并交付购房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交房,而丁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迟,之后李某甲无法联系到丁某某,**小区开发商赵某某、韩某某,李某乙,提供丁某某在该小区施工抵顶房屋明细中无以上出现的房屋。

2015年5月15日,郭某某向丁某某购买位于商都县**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和售楼协议协议,约定购房价为20万元,于2015年3月29日,郭某某支付丁某某5万元购房款,2015年11月25日丁某某与郭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郭某某父亲位于**镇**平房出售给丁某某价值10万元。经查,2010年5月16日,李某丙为其哥哥李某丁向杨某某购买了**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当时通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并加盖公章,因**小区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该房面积153.7平米,总价为313000元,购房款全部付清已入住。

2016年2月份,丁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住宅楼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2016年8月30日前,丁某某出售给刘某某位于广场周围2-4层住宅楼一套,如果到期办不到,丁某某将**小区**层**单元**户出售刘某某,2016年2月4日,交付丁某某购房款10万元,同时丁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8月30日,刘某某联系丁某某解决房的事情,丁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解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商都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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