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街道**组,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湘******号小型轿车,从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路出发,沿芙蓉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到开福区芙蓉路捞刀河桥北时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19毫克/100毫升。在湖南泰和医院提取血样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1豪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且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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