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讷检刑检二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乡**村**组农民,住该组。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因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4时56分许,丁某某饮酒后驾驶黑B****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讷河市同心乡保育村通往茂林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茂林村西侧被讷河市执勤民警查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丁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2mg/100ml。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于2020年4月12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黑B****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人车合一照片;
2.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认罪认罚具结书;
3.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701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丁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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