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81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售楼处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区,住浙江省宁波市**区**酒店**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规定于2020年10月13日将案件交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时59分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饮酒后驾驶沪C****号牌的小型轿车途经鄞州区兴宁路172弄附近处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经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本次被查获前无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违法记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执勤报告、归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等;
2. 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
4.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醉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认罪认罚;第二,案发时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相对较低,且无相关从重情节;第三、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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