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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21991********,汉族,大专文化,宁夏**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甘肃省泾川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泾川县**镇**村,现住宁夏永宁县**镇**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酒后驾驶宁A****9号小型轿车,从永宁县**有限公司出发,沿力成路由西向东后又沿望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宁县望远镇立业春城南门口处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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