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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崇检二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3********,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镇**村**组**号,住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幢**室。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9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区长兴镇凤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滨路路口处,被正在该处执勤的民警依法拦停,后经民警检查,发现被不起诉人有酒后反应,遂对其进行酒精测试。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4mg/100ml;经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9mg/ml。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证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无犯罪前科等。

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确定、到案以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毒驾(尿检)登记表证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4mg/100ml,无毒驾。

4.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被提取血样情况及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9mg/ml。

5.公安机关调取的机动车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牌照为“苏E****9”的涉案车辆信息合法有效。

6.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驾驶证信息合法有效,具有驾驶资格。

7.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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